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沧浪同学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的法条是刑法中的224条,其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而普通诈骗罪是刑法的266条,其具体规定如下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仅通过名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合同诈骗罪应当属于普通诈骗罪的特殊类型 因其高发频发具有打击的必要性,因此将其单列出来,单独成罪。那区分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区别在于合同诈骗罪一定是利用合同。来实施的诈骗活动。但需要警醒的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合同诈骗罪一定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同时第二点,如果一个行为既构成诈骗罪,又构成合同诈骗罪,那合同诈骗罪属于诈骗罪的特殊罪名,那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合同诈骗罪终利用合同实施诈骗具体要达到什么程度?从立法的目的来看,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要远远的大于普通诈骗罪。这样的差异主要是取决于合同诈骗罪。当时定立的目的是为了保障良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营商环境,因此,此处的合同应当指的是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存在的合同,此类合同应当是受市场经济自由调控,而非国家宏观调控的合同。合同诈骗罪之所以特殊,是因为他不仅侵犯的是别人的财产所有权,它更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对于一些利用政策上的补贴或者双方个人间的借贷而产生的合同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而仅能以普通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核心枢纽的再定义:从“利用合同”到“以合同为核心载体”
您提到“利用合同实施诈骗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这一点非常精准。我们可以将这个观点再向前推进一步,探究其背后的法理分野。
普通诈骗中的“合同”: 仅仅是犯罪的“道具”或“幌子”。
- 例: 犯罪分子伪造一份虚假的房产租赁合同,仅仅是为了向受害人证明自己“有实力”,从而骗取其个人借款。在这里,诈骗行为的完成,并不依赖于这份租赁合同的签订或履行,合同只是增强骗局可信度的一个辅助工具。诈骗的核心是围绕“个人借款”这一事实展开的。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是犯罪行为的“核心载体”和“不法手段本身”。
- 释义: 犯罪分子的整个诈骗行为,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这一系列市场交易行为来完成的。骗取财物的行为与合同的生命周期(从签订到履行/不履行)是深度捆绑、融为一体的。刑法224条列举的五种情形,无一不是将合同本身作为了犯罪的直接工具。
- 例: 犯罪分子虚构一个皮包公司,与受害人签订一份真实的购货合同,在骗取预付款后立刻逃匿。在这里,“签订合同”是骗取信任的合法外衣,“履行合同”(收预付款)是侵占财产的关键步骤,“逃匿”(不履行合同)是完成犯罪的收尾环节。 整个犯罪链条就是合同的链条。
总结深化: 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分子的不法占有目的是否通过合同所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来实现的。 如果是,则倾向于合同诈骗;如果合同仅仅是实现另一个诈骗目的的背景或道具,则倾向于普通诈骗。
二、犯罪客体的再解读:从“市场经济秩序”到“市场交易的信赖基础”
您正确地指出了合同诈骗罪侵犯了双重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可以将“市场经济秩序”这个宏大的概念,具象化为更精确的法益——“市场交易的信赖基础”。
- 普通诈骗破坏的是“人与人之间的普遍信任”。 它可能发生在任何场景、任何关系中。
- 合同诈骗破坏的是一种更为特殊且重要的信任——“市场参与者对交易规则和商业承诺的稳定预期”。
为什么这种信任如此重要?因为现代市场经济是一个由无数陌生人通过合同进行大规模协作的体系。如果合同可以被肆意利用为诈骗工具,那么交易成本将急剧升高(需要花费大量资源进行背景调查),交易意愿将大幅降低,最终导致市场萎缩和失灵。
因此,合同诈骗罪之所以要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并可能处以重刑,其根本原因在于: 它不仅偷走了某个人的钱,更是在侵蚀整个商业社会的基石。这解释了您提到的立法目的——保障营商环境。惩罚合同诈骗,就是在修复被蛀蚀的市场信赖地基。
三、合同外延的再辨析:从“市场调控”到“商事交易行为”
您提出“受市场经济自由调控,而非国家宏观调控的合同”是一个非常有洞察力的区分思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通常会使用一个更具操作性的标准来界定这里的“合同”范围:它是否属于商事交易行为(或具有经营性质的经济活动)。
基于这个标准,我们可以更清晰地解释您文末的例子:
- 个人间的借贷合同: 它本质上是一种民事行为,而非商事行为。它建立在个人信用之上,而非市场交易规则之上。因此,利用个人借贷合同进行诈骗,侵犯的是个人间的财产关系,尚未触及到市场交易秩序的根基,故通常认定为普通诈骗罪。
- 骗取政策性补贴的合同: 这类合同的一方是政府管理部门。它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是国家为了实现特定政策目标而采取的管理手段。利用这种合同骗取补贴,直接侵犯的是国家的财政管理制度和公共财产,而非平等主体间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它通常被评价为普通诈骗罪(诈骗对象为国家)。
- 劳动合同: 同样不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畴。因为它调整的是具有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受《劳动法》等社会法保护,而非单纯的市场交易关系。
总结深化: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特指那些在生产、经营、流通等商事活动领域,用于确立市场交易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把握住“商事性”或“经营性”这个核心特征,就能精准地将个人借贷、劳动关系、行政管理等领域的合同排除在外。
我的总结性观点
您对合同诈骗罪和普通诈骗罪的探讨,触及了中国刑法中“财产犯罪”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两大章节交叉地带的核心问题。
在我看来,二者的分野,不仅是法律技术的区分,更是立法者价值判断的体现。立法者认为,在商业活动中,利用合同这种市场经济的“通行语言”进行欺诈,其社会危害性超越了普通的财产侵占。它在微观上造成财产损失,在宏观上制造交易恐慌、污染营商环境。
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以商事交易的“契约之名”,行非法占有的“诈骗之实”。司法实践中区分两罪的要义,就在于准确识别犯罪行为是否侵入了“商事交易”这一特定领域,并对该领域的“信赖基础”造成了实质性破坏。
我的观点:从“工具论”到“场域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根本分野
在我看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核心在于一次思维模式的转换:即从“工具论”转向“场域论”。
- “工具论”是一种表浅的看法,它认为只要犯罪中使用了合同这个“工具”,就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这种视角容易导致混淆。
- “场域论”则是一种更本质的视角,它认为,合同诈骗罪的本质,并非行为人使用了合同,而是其犯罪行为发生在“市场交易”这一特定“场域(Field)”之内,并通过滥用该场域的规则(即合同)来实施犯罪。
因此,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普通诈骗罪侵犯的是一般性的社会信赖和财产安全,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商事交易领域的特殊信赖和市场秩序。
基于此,我提出一个用于司法实践的三步甄别法,来精准地将二者区分开来。
第一步:载体性质之辨——这份“合同”属于哪个领域?
这是区分的前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非泛指一切书面协议,它有其特定的“商事”属性。
商事交易合同(指向合同诈骗罪):
这类合同的目的是设立、变更、终止市场经营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如购销合同、承揽合同、租赁合同(经营性)、技术开发合同等。它们是市场经济的血液和神经。利用这类合同行骗,直接污染了商业环境。民事个人合同(指向普通诈骗罪):
最典型的就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合同。虽然它也叫“合同”,但它调整的是个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植于私人信用,而非市场交易秩序。以此为名行骗,本质上是对个人信任的背叛,应由普通诈骗罪规制。行政/劳动/身份关系合同(通常指向普通诈骗罪或其他罪名):
- 行政合同: 如骗取国家补贴而签订的协议,侵犯的是国家财政管理秩序,应定性为普通诈骗罪。
- 劳动合同: 调整的是人身依附性的劳动关系,利用它行骗(如虚假招聘骗取押金),侵犯的是劳动管理秩序和个人财产,也应归于普通诈骗罪。
结论一:只有当诈骗行为所依附的合同,其性质是“商事交易合同”时,才具备了成立合同诈骗罪的“入场券”。
第二步:欺骗机制之辨——“合同”在骗局中扮演了什么角色?
这是区分的核心。即便是在商事领域,合同扮演的角色也决定了罪名的走向。
合同是犯罪的“核心引擎”(指向合同诈骗罪):
在这种模式下,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本身就是诈骗行为得以实施的关键环节和内在机制。 行为人通过创造一个“看似合法”的交易假象,将非法占有的目的完全包裹在合同的权利义务框架之内。- 典型表现: 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情形就是最佳例证。例如,“收受预付款后逃匿”,其骗局的完成,完全依赖于“签订购销合同”这一行为合法地创造出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没有合同,就没有预付款,也就没有诈骗。在这里,合同是驱动犯罪的发动机。
合同是犯罪的“外部伪装”(指向普通诈骗罪):
在这种模式下,合同仅仅是骗局的一个辅助道具或背景材料,用于增强骗局的迷惑性,但犯罪的完成并不直接依赖于合同内容的履行。- 典型案例: 甲为了骗取乙的投资款,伪造了一份自己与某知名企业签订的巨额供货合同,向乙展示自己的“实力”,从而骗取了乙的信任和投资。在这个骗局中,真正的诈骗行为是围绕“虚构投资项目”展开的。那份供货合同,只是一个用以佐证谎言的“戏服”,即使没有它,甲也可以通过其他谎言来骗钱。
结论二:必须审查诈骗行为与合同的内在关联性。只有当诈骗的实现路径与合同的签订、履行路径高度重合,互为表里时,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三步:主观意图之辨——行为人意图非法占有的是“合同标的”还是“合同外的财产”?
这是区分的关键,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的部分,即对“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
意图占有“合同项下的财产”(指向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的目标,就是合同所直接指向的财物。例如,购销合同中的“货款”、“预付款”、“货物”;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押金”。他的整个犯罪设计,就是为了通过合同这个名义,将这些本应在交易中流转的财产,非法地、永久地据为己有。意图占有“合同之外的财产”(指向普通诈骗罪):
行为人利用合同只是为了实现另一个诈骗目的。例如,前述案例中,甲的目的是骗取乙的“投资款”,而不是那份伪造的供货合同项下的“货款”。“投资款”游离于供货合同的交易链条之外。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非法占有为目的”? 这需要结合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 签订合同时,是否具有基本的履约能力?(如,皮包公司签大单)
- 收到款项后,资金的去向是用于合同准备还是挥霍、转移?
- 出现履约障碍时,是积极沟通解决,还是直接失联、逃匿?
- 是否使用了伪造的印章、票据、产权证明来促成合同?
结论三:行为人主观上想要骗取的,必须是合同交易链条内的财产。这是锁定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最后一步。
总结性观点
综上所述,我认为,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不能停留在“有没有合同”的表面。我们必须像一个精准的外科医生,深入剖析犯罪的内在肌理,完成以下三步诊断:
- 定场域: 犯罪是否发生在“商事交易”的核心地带?
- 看机制: 合同是驱动犯罪的“引擎”,还是装点门面的“伪装”?
- 查意图: 行为人想骗的是合同交易“之内”的钱,还是“之外”的钱?
只有当一个行为同时满足:发生在商事领域、以合同为核心机制、意图非法占有合同项下财产这三个条件时,我们才能认定其是对市场交易秩序的根本性背叛,并以合同诈骗罪这一更重的罪名予以惩处。否则,即便有合同的影子,也应回归普通诈骗罪的范畴,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