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讨论

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适用标准的问题讨论
沧浪同学在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明确规定了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其中,对于第18条的规定,我们应当着重讨论即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可以选择适用。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受诉法院所在地这3个地方的标准。因各地经济水平发展的不同,这些标准肯定有高有低。原则上,我们采用受诉地法院的标准,但是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他两个地区标准更高的,我们可以是用这两个地区中的标准。但应当注意的是,这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之所以这样规定,从法律的角度讲,法官是一个局中裁判的角色,他既可以选择适用更低的标准。因为考虑到被告人的实际偿还能力和经济状况也可以选择适用更高的标准,考虑到更好的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但不应当相应的全部选择适用最高的标准,因为在法律实务中,要具体案情具体分析,有些被告人并没有实际的偿还能力,即使判决再高的赔偿标准也无法真正得到执行。使判决没有效力,也会影响司法公信力,同时可能会因执行引出一系列的纠纷,比如上访或者继续的参与诉讼,达不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现在有一个问题,假设被害人申请适用的是另一个无关地区的标准,这个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但低于其经常居所地的标准。但是在实际诉讼过程中,也就是庭审辩论前,他并没有主张啊申请适用啊,这个经常居所地,也就是那个更高的标准,而是选择一直坚持使用这个无关地区的标准即介于这两个标准之间的一个标准,并且在庭后啊庭后提供了证据,证明了其经常居所地的标准更高。但是他依然要求适用那个无关地区的标准,这个时候法官该怎么处理呢?是选择适用收诉地法院的标准,还是说就是用那个无关地区的标准,或者按照那个金额赔偿金额来进行判付呢?
就司法解释第18条而言,它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是为了弥补因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给受害人带来的赔偿不公。
立法者预见到,一个在北京工作生活的人,如果在甘肃的一个小县城出了事故并在当地起诉,如果只能按当地标准赔偿,对他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因此,才设置了这个“例外条款”,给他一个获得更充分赔偿的救济途径。
理解了这个立法目的,我们再来看“可以”这两个字。它在这里的真正含义是:“法律允许你(法官)突破‘受诉地标准’这个原则性限制,去适用一个对受害人更有利的标准,只要他能拿出证据。”
所以,这个“可以”,是单向的、赋权性的“可以”。它赋予的是法官“向上就高”的权力,而不是“向下就低”的权力。
当法定条件被满足时,法官就应当朝着对权利人有利的方向去行使这个裁量权,除非有强有力的、足以在判决书中进行详细阐述的相反理由。